送交者: 方舟子 于 2004-12-23, 22:08:41:
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名誉侵权案终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7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自由撰稿人。
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
622弄7号乙。
法定代表人王邦佐,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人方是民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
初字第66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武、马红民,被上诉人上
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富敏荣、屠铭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方是民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办的《探索
与争鸣》杂志在2003年第3-5期连续刊登署名“野鹤”的文章:《关于方舟子现
象的反思与断想(一)——令人生疑的反腐英雄》、《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
断想(二)——洋奴气十足的绝对真理观》、《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
(三)——为辩而辩的偏执狂》。文章用大量侮辱性的言辞点名指责、谩骂方是
民。由于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未履行对其主办杂志的监督、审核指责,致使该杂志
连续三期发表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断章取义的文章,对方是民进行侮辱、诽谤、
谩骂、诬蔑,严重侵害了方是民的名誉权,对方是民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了极其恶
劣的影响,并给方是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请求判令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探索
与争鸣》杂志显著位置连续刊登三期致歉声明,向方是民赔礼道歉;判令社会科
学界联合会赔偿方是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41.23元;判令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向方是民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辩称,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下属《探索与争鸣》杂志社在
2003年第3-5期刊登的《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组文章系由作者投稿
而来,具有合法来源,文章内容并未超越学术争鸣的范畴。本案争议文章经过杂
志社审核予以刊登,已尽到出版单位审慎的义务。文章所批评的问题是真实的,
引文也有合法的出处,并且模仿了方舟子等惯用的笔法和文风。本案争议文章始
终围绕对方舟子有关言论的学术批评,文章批评的是方舟子现象,而非方是民个
人,不存在恶意中伤、攻击方是民人格的文字。其中一些尖锐的字眼也源自于方
是民批评他人的文章,或出自其他作者批评原告的文章。这种文字表现方式是文
人惯用笔法。本案争议文章没有侮辱方是民人格的内容,方是民并没有因为社会
科学界联合会刊登的文章而名誉受损。不同意方是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文章刊登在《探索与争鸣》杂志学术争鸣栏目,
该文主要涉及对方是民一些文章观点的反驳与批评,也涉及对方舟子现象的批评,
属于争鸣性质。因文引到人,虽个别文字对方是民有过激评价,但该文文风是开
展批评,属于学术争鸣的范畴,不构成对方是民名誉权的侵害。方是民之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是民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方是民不服,提出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文章
出现了大量侮辱、诽谤方是民名誉和人格的内容,侵权点至少达45处,但一审判
决中对侵权点、侵权的内容和性质只字未提,未作任何认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侵权文章运用了大量的、极具侮辱性的言辞点名指责、
谩骂方是民。侵权文章还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方是民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或是为了
获得政治权势而从事学术打假活动。侵权文章断章取义,无中生有,对方是民进
行恶意诬蔑和诽谤。一审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明确的,即使属于
批评文章,但有侮辱、诽谤他人人格的内容,也应认定侵权。社会科学家联合会
主办的刊物所发表的文章,实施了侮辱、诽谤、谩骂、捏造事实的行为,当然构
成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争议文章的内容并未超越
“学术争鸣”的范畴,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之所以刊登上述文章系出于学术争鸣的
目的。争议文章是由作者野鹤投稿而来,是对方舟子现象即对一些人在反学术腐
败名义下发表的大量言论进行的质疑和批评。而非对方是民的侮辱、诽谤。争议
文章批评的是方舟子现象,而非方舟子个人,并且文章作者所批评的问题是真实
的,方是民所谓“侵权之处”均有合法的出处和事实基础。对于文章批评的问题,
我方根据作者注明的引文出处,与原文进行了核对,保证了引用内容的准确性,
避免了断章取义的不实批评。方是民也经常用极为刻薄的语言挖苦、嘲讽直至谩
骂其他与其意见相左的学者。争议文章中批评的所有引文均有确切出处,也与原
文完全一致。争议文章中看似激烈的言辞均有合法来源和事实基础,主要包括三
种方式:直接摘自于方是民对其他意见相左学者的刻薄批评,建立在方是民相关
言行基础上进行的批评,引自于其他学者的文章。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
已就方是民所谓的“侵权之处”进行了查证,不存在故意回避的问题。一审判决
是以适用正确法律为基础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
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我方在刊登了争议文章后,也未见到方是民社会评价因此有
何降低。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探索与争鸣》杂志系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下属单位《探索与
争鸣》杂志社开办。该杂志2003年第3-5期争鸣栏目连续刊登署名野鹤的《关于
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令人生疑的反腐英雄》、《关于方舟子现象
的反思与断想(二)——洋奴气十足的绝对真理观》、《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
与断想(三)——为辩而辩的偏执狂》的一组文章。对方舟子发表的一些文章及
言论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该组文章中多处引用原告及他人的文章、观点,其中
有少部分内容涉及对方舟子为人的否定性评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方是民主张
争议文章中的侵权之处包括以下内容:文章运用极具侮辱性的言辞点名指责、谩
骂方是民,例如“假洋鬼子”、“挂羊头卖狗肉式地乘火打劫”、“造反派阴魂
不散、权势情节沉渣泛起”、“洋奴气十足”、“学术警察”、“江湖骗子”、
“丧失理性、为辩而辩的偏执狂”、“如丧考妣”、“丧失理性、逮谁咬谁”、
“胡搅蛮缠”、“丧失理智”、“死不认帐、恐吓谩骂”、“简直到了无耻的地
步”、“纠缠扭曲的无赖相”等等;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方是民是为了某种政治
目的或是为了获得政治权势而从事学术打假活动;文章断章取义,无中生有,对
方是民进行恶意诬蔑和诽谤。《探索与争鸣》杂志社经过三审后在上述刊物分别
编发该组争议文章。庭审中,原告提出调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041.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稿件审理单、2003年第3、4、5期《探索与
争鸣》杂志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已公开发表的文章及公众人物公开进行否定性评价,属于正
当的批评及争鸣范畴。无论批评或争鸣文章的观点是否成立及是否有充分的理论
依据,均不构成对批评或争鸣的相对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就批评或争鸣文章使用
的言辞而言,过激或贬义的言辞,一般也是可以允许的,但如果文章使用的言辞
属于侮辱性的,且系针对相对人的人格,则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探索与争鸣》
刊登的《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组文章,其内容主要涉及对方是民公
开发表的文章观点的反驳和批评,属于学术争鸣的范畴。该文就方舟子现象的动
机、后果、文风所做评论,无论是否成立,均为正常的学术批评。因此,就争议
文章的整体而言,不构成对方是民名誉权的侵犯。但是,争议文章使用了“江湖
骗子”、“假洋鬼子”、“无赖相”这些言辞,这些言辞具有较强的侮辱性,其
针对的不是被批评对象方舟子的观点或言行,而是其人格,且这些言辞不是正常
的学术批评所必需。因此,争议文章所使用的这些言辞,构成对方是民名誉权的
侵害。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虽主张方是民在一些文章中也使用了类似的言辞,但社
会科学界联合会没有举证证明方是民这些文章所针对的系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
《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文的作者,故方是民在其它文章中所使用的言辞
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争议文章不构成侵权的根据。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其它抗
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争议文章公开发表在《探索与争鸣》杂志上,该杂志社
对此文章是否构成侵权负有审查责任,在审查过程中,杂志社施以一般注意,即
能够发现争议文章所使用的不当言辞,在这种情况是下,杂志社仍然发表包含侵
权言辞的文章,主观上具备过错。因杂志社系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下属单位,相关
责任应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担。由于争议文章在整体上不构成对方是民名誉权
的侵犯,构成侵权的仅为文章所使用的个别言辞,故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仅就争
议文章所使用的具有侮辱性的个别言辞向方是民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责
任的方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作为因其自身言行而在公众中存在一定影响的人物,
方是民对负面的评判应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方是民未能证明其所花费的费用是
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故方是民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不
予认定。方是民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63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就《探索与争鸣》
杂志刊登的《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文所使用的侵犯方是民名誉权的言辞,
向方是民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
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均由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担(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 陈伟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宋惠玲